上海市虹口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0年3月15日虹口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0日虹口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正
2007年3月15日虹口区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一、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委会主任会议拟订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由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开会日期、议题和主要材料,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委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中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主任、副主任及有关委员,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各代表组召集人一人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同意,可邀请区人大代表和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
列席常委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有其它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二、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和列入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可以委托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进行专题调查或组织专题视察,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说明。
第十二条 对列入区人大常委会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材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或经常委会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三、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或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审议事项,应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通知有关机关。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事项,应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将书面报告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征求意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办公室。
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工作报告或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四、质 询
第十九条 区人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五、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每次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特殊情况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三条 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并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其它方式。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