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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 区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办法

发布时间:2017/04/17 13:42:08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

区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办法

2016524日上海市虹口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工作联系,充分发挥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作用,沟通情况,协调工作,共同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每年一般召开一次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参加的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商定年内须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题及有关事项(临时提出的议题可随时征求意见加以确定)。联席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召集,原则上安排在区人代会结束后一月内举行,如遇重要问题需要商量,可临时召开联席会议。

第三条区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 建立相互列席会议制度。

(一)区人大常委会举行常委会会议时,“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区人大常委会召开主任会议或其他重要会议,根据会议内容和需要,可邀请“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

(二)区人民政府举行全体会议时,应当邀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召开全区性会议、专业会议和举行重要活动时,应邀请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

(三)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工作会议或举行重要活动时,应邀请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以及法制(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人列席。

第四条区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建立相互传递文件、资料制度。

(一)区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会议纪要、干部任免通知、工作简报等文件,应分发给“一府两院”及其所属部门。

(二)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年度、季度工作计划、总结、重要决定、调查报告、工作简报等文件,也要送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机构。

第五条区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应相互配合,协调工作,共同为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作好准备,确保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在本区的贯彻实施。

(一)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须由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事项,“一府两院”应主动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决定。

(二)区人大常委会举行常委会会议,应将审议事项提前一个月告知“一府两院”,“一府两院”应根据预告的议题和要求,认真做好报告材料的准备,并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三)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政府工作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区长、副区长或其它政府组成人员出席汇报;审议“两院”的工作,应由院长、检察长或副院长、副检察长出席汇报。

(四)“一府两院”对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提出的审议意见,要认真研究贯彻,并将实施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区人大常委会要加强检查监督。      

第六条区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应共同努力,认真办理好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一府两院”提出办理意见,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一府两院”办理实施,办理结果应向区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

(二)区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或平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属应由“一府两院”处理的,转交“一府两院”及其所属部门处理,“一府两院”及其所属部门应予重视,要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代表,抄告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七条 “一府两院”应积极配合、支持区人大常委会开展的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活动。    

(一)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检查工作时,由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机构将视察、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并请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一府两院”及其所属部门、有关单位负责人要作好准备,介绍情况并陪同视察,对代表在视察、检查中提出的问题、建议、批评、意见、应认真研究,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二)区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机构,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调查研究时,“一府两院”及其职能部门应大力支持,予以配合。

第八条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一府两院”办公室负责日常的工作联系,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协调处理好日常事务。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要经常保持与对口部门的联系。

第九条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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