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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

发布时间:2017/04/17 13:38:5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

2016524日上海市虹口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做好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三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工作委员会。人事工作委员会在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审查工作。

任免范围

第四条本区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在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康复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选,必须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缺位或者不驻会的,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主持工作。

第五条本区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在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长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区长中决定代理区长。

()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区长。

   ()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

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确定。

第六条本区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在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陪审员。

第七条本区国家检察机关的下列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任免程序

第八条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十五天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七天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初任及提任的区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同时报送被任命人员的简历、提名理由和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

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第九条人事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任免案进行审查,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条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工作委员会的报告,经过审议,决定是否将任免案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者他们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审议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案时,被任命人一般应到会同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二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会议主持人提议,出席会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暂不表决。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

任免案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四条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离职。

第十五条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区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区人民政府代理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第十六条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宪法宣誓制度的操作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十七条新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依法产生后,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属于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少数部门因一时没有合适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区长应向区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区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须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的,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工作机构名称没有改变,工作职责范围有变动,区人大常委会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但应当由原提名人就工作职责范围变动的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合并、名称改变或者退(离)休需要免职以及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换届时,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不需办理免职手续。

监督、撤职

第二十一条凡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区人大常委会、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政纪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及时报送区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二条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三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可以撤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陪审员的职务;可以撤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和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的议案。

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和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工作委员会作审查,提出审查的意见,再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撤职案提交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所有撤销职务的议案,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被提出撤销职务人员的陈述。

第二十七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提案人须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区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执行。区人大常委会以前作出的有关人事任免的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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