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2026)
发布时间:2026/03/13 15:41:36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的决定》于2026年3月12日经上海市虹口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12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2023年5月31日上海市虹口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3月12日上海市虹口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建设,规范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和《上海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参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工作办法。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法律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四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促进规范性文件质量和备案审查能力提高。
第五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人大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保障人民群众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使备案审查制度和工作成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制度载体和重要形式。
第六条 本工作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区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下列机关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备案;
(二)区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监察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三)区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人民法院办公室报送备案;
(四)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备案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必要材料等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和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以制定机关的名义报送。备案说明一般包括规范性文件起草的必要性、起草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等,并对体现区域特点或者创制性内容予以说明。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人大办)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转送和存档等工作。
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有关备案审查的分办、协调、综合、研究、报告等工作。
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工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
第十条 区人大办、法制委加强与区委办公室以及制定机关有关工作机构的联系和协作,形成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
第十一条 区人大办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并转送法制委开展主动审查。
法制委对符合报送范围和格式标准、备案材料齐全的规范性文件,自收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分送相关专工委共同开展审查研究。对不符合报送范围或者格式标准、备案材料不齐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或者予以退回重新报送。补充材料或者重新报送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相关专工委应当自收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送交法制委综合研究。相关专工委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的,可以通过法制委通知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补充说明情况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法制委在收到相关专工委提出的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之后,应当提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委应当加强与相关专工委的沟通协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联合审查会议。法制委与相关专工委在审查研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报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法制委、各专工委可以通过实地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委托第三方研究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制发必要性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向上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背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违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及上级或者本级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格式、文字表述等不规范的情形,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工作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由法制委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用书面方式向制定机关询问。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且在确定时限内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说明理由。未说明理由或者理由未被采纳的,法制委出具审查意见,并报请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区人大办发函制定机关,要求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收函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照主任会议要求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处理计划,报区人大办,审查终止。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未提出书面处理计划或者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法制委应当提出纠正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修改或者废止后重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重要法律实施,落实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围绕本市、区工作重点,法制委可以会同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法制委可以与相关专工委、其他机关备案审查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以下简称审查建议人)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由区人大办负责接收,并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转送法制委。法制委会同相关专工委按照本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由法制委反馈审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建议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法制委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建议人补充。
第二十八条 对不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由法制委告知审查建议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或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审查建议,按照本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经初步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由法制委向审查建议人反馈情况: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规范性文件已经废止;
(二)制定机关已经同意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
(三)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同事项进行过审查,有审查结论,且未发现新的情况;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对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加强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二条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大办。
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在区人大常委会公报和虹口区人大网站刊载。
第三十三条 法制委应当每年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起草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征询区人大办、专工委的意见,报请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区人大常委会公报和虹口区人大网站刊载。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制委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资料整理完备,送区人大办归档保存。
第三十五条 本工作办法自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2016年5月24日上海市虹口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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